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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起,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式实施新管理办法
2024-05-08 22:50:00



今年6月1日起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式实施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

《清远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现在一起了解下具体内容吧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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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公安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粤建金〔2018〕115号)、《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25部门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

第三条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持有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职工、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籍职工,可以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进行约定。未约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

第一节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启封手续。

 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账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节 汇、补缴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十一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第二个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调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十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应发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以下简称“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缴存基数与比例不变。

第十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缴存单位自行选择,不低于5%,不高于12%。同一单位在同一缴存年度内原则上只能选定一个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应与单位缴存比例一致。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第十 职工与单位在当月15日后(含当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当月全月的住房公积金仍需缴存;在当月15日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是否缴存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 单位应当按时、全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未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职工多缴住房公积金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多缴部分款项退回单位账户。

第十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所欠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第十 生产经营亏损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者缓缴。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企业降低缴存比例(低于5%)或者缓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低于5%)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二十 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新缴存年度的基数调整工作。

二十一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

第二十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节 账户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二十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上述情形前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 单位没有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由公积金中心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二十 职工在本市变更工作单位的,由新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调入启封手续。

第二十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可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的,可申请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

    第一节  提取情形

第二十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租房自住的;
(三)家庭发生突发事件的;
(四)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六)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
(七)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的。

缴存人符合上文(六)至(十)情形,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储存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若缴存人在我市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即可申请销户提取。以其他情形提取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少应保留人民币1元。

第二十  下列任一情形,缴存人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缴存人以购置商铺、车位、新房装修、改善型装修及非购房贷款等原因申请提取的;

(三)缴存人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

(四)缴存人存在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行为,且自全额退回之日起未超过5年的。

第二节  提取条件

     第二十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

     符合以下任一情况即可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在缴存人或配偶户籍所在省购买自住住房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在广东省内购买自住住房的。

(一)购买非按揭性自住住房(含一次性付款及分期付款)的提取
提取资格:房屋买受人可申请提取购房款;房屋买受人的该房屋属婚后购买的,其配偶可申请提取购房款;房屋买受人的该房屋属婚前购买且其配偶不是房屋买受人的,其配偶不能申请提取购房款。
提取额度:房屋买受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该房屋购房款;房屋买受人及其配偶各自累计提取额上限为购房款乘以各自的产权比例;购房款以购房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中价低者为准。
提取时间:房屋买受人及其配偶均可在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房管部门备案日期起3年内申请提取1次,逾期不予受理。

(二)购买按揭性自住住房的提取

1.对于提取购房首期款

提取资格:房屋买受人可申请提取购房首期款;房屋买受人的该房屋属婚后购买的,其配偶可申请提取购房首期款;房屋买受人的该房屋属婚前购买且其配偶不是房屋买受人的,其配偶不能申请提取。

提取额度:房屋买受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该房屋购房首期款;房屋买受人及其配偶各自累计提取额上限为该房屋购房首期款乘以各自的产权比例。房屋买受人及其配偶首次提取时,提取额合计少于购房首期款的,该差额不再累计到下次提取;购房首期款以购房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中价低者减去购房按揭贷款金额确定。

2.对于提取购房按揭贷款本息

提取资格:按揭贷款购房的主借款人(下称主借款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

提取额度:主借款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已偿还购房按揭贷款本息总额;主借款人及其配偶申请提取时,若当次申请提取额合计少于上次购房提取后累计已偿还贷款本息的,该差额不再累计到下次提取;房屋属婚后购买的,主借款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房屋属婚前购买的,主借款人配偶可申请提取婚后已偿还本息差额(婚后已偿还本息差额=婚后已偿还该房屋的购房按揭贷款本息额-婚后主借款人为该房屋偿还购房按揭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3.提取时间:

(1)缴存人可在偿还1期购房按揭贷款本息后申请首次提取,且应在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房管部门备案日期起3年内申请提取首期款,逾期未申请的只能申请提取已偿还贷款本息,不能提取首期款。
2)缴存人及其配偶均只能申请提取1次购房首期款,申请首次提取时可同时申请提取购房首期款和已偿还购房按揭贷款本息。
(3)缴存人及其配偶新购房屋申请首次提取后,非首次提取的时间需与双方最近一次购房提取时间至少间隔12个月(缴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次购房提取时间的次年当月即可认为至少间隔12个月,全部结清及正常结清购房按揭贷款的不受此时间限制)。缴存人及其配偶已开通约定提取业务的,该房屋下次非首次提取时间需与该房屋最近一次购房提取时间至少间隔6个月(若缴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次购房提取时间为1月份,当年7月份即可认为至少间隔6个月,以此类推)。夫妻双方需同月申请提取(可由一方代办或双方各自网上办理),因故无法同月申请的,一方提取后仍有差额的,另一方需在配偶下次申请提取前提取该差额,该差额不累计到下次提取。
4)全部结清及正常结清购房按揭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须在结清后一年内申请提取相应结清的贷款,逾期不予受理。

    十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符合以下任一情况即可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缴存人或配偶户籍所在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在广东省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自建房的提取
提取资格:自建房为婚后建成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自建房为婚前建成的,缴存人可申请提取,其配偶不得申请提取。
提取额度:缴存人及其配偶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实付自建房费用
提取时间:自建房所在地为本市农村的,可在房屋建成日期后3年内申请提取1次,逾期不予受理;自建房所在地为本市城镇或外市的,可在房屋建成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后3年内申请提取1次,逾期不予受理。
(二)翻建自住住房的提取
提取资格:房屋为婚后翻建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房屋为婚前翻建的,缴存人可申请提取,其配偶不得申请提取。
提取额度:缴存人及其配偶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实付的翻建房屋费用。
提取时间:缴存人及其配偶可在房屋翻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后3年内申请提取1次,逾期不予受理。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危房大修)
提取资格:缴存人出资为名下被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危险性等级为C级或D级的自住房进行维修的,维修工程完成后缴存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该房屋是婚前大修完成的,其配偶不能申请提取。
提取额度:缴存人及其配偶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其应付已付的大修房屋费用。
提取时间:缴存人及其配偶可在房屋大修竣工验收合格日后3年内申请提取1次,逾期不予受理。
  租房自住的提取
提取资格:缴存人家庭成员(含缴存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我市租赁房屋自住,且在缴存所在地无自有住房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提取额度:缴存人及其配偶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申请提取时最近12个月合同承租期内的应付实付租金,预付租金不得提取,已申请提取过的时间段不得重复申请。申请提取时公积金余额少于可提取额度的,差额部分不累计到下次提取。同时租住多套住房的,只能使用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
(一)租住商品房,租赁合同未在“清远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备案的,提取额度为500元/月/人。
(二)租住商品房,租赁合同已在“清远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备案的,最高限额:租房所在地为高新区、清城区、清新区,最高限额为2100元/月/户;租房所在地为英德市、连州市、连南县、连山县、佛冈县及阳山县,最高限额为1300元/月/户。其中,多子女缴存人(即缴存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且至少有一名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实际租金提取,不受最高限额限制。
(三)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实际租金提取。
提取时间:缴存人及其配偶应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合同到期后1年内申请提取,逾期不予受理;提取申请时间需与上次租房提取时间间隔满6个月。
  家庭突发事件的提取
提取资格:缴存人或缴存人配偶、子女、父母,在当年(1月至12月)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后,累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我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缴存人本人可申请提取。未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不得申请提取。
提取额度:缴存人提取金额上限为当年累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我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部分。
提取时间:缴存人可在当年最后一次医疗费用结算后1年内申请提取1次,逾期不予受理。已申请提取过的年度,不得重复申请。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取
提取资格:缴存人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申请提取。
提取额度:缴存人提取金额不超过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提取时间:缴存人取得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后,即可申请首次提取。非首次提取时间需与上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时间间隔满12个月(最近一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时间的次年当月即可认为至间隔满12个月)。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提取
提取资格:缴存人、配偶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其拥有所有权且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四层及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加装电梯的,缴存人及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提取额度:缴存人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该户实际支付因加装电梯所分摊的费用
提取时间:缴存人及其配偶可在电梯加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申请提取1次,逾期不予受理。
  销户提取
可申请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一)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的。

      缴存人申请购房提取后婚姻状况发生变化,需变更房屋共同提取人的,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若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以判决书或新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为准)的,失去该房屋所有权人资格的缴存人,不再具有该房屋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因缴存人未及时申请变更提取人,而造成违背其意愿的提取发生的,相关责任由缴存人本人承担。

  同一人12个月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或者同一套住房12个月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变更产权的,产权人及配偶均不能申请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节  提取程序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般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业务,只能由(法定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其他人不得代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
  受理确认后,公积金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将审核通过的提取额转账至提取缴存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材料存疑的,缴存人应配合公积金管理机构的有关调查取证(核实)工作,缴存人不配合或材料存在伪造、篡改、虚构交易等不实情形的,不予审核通过。审核不通过的,公积金中心将告知提取缴存人不予审核通过的原因并向缴存人退回其已提交的材料。公积金中心就材料真实性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核实)的,审核期限相应顺延,公积金中心将提前向缴存人进行告知。

 监督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职工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公积金中心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四十一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交真实、有效的材料。对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公积金中心将追讨并收回其骗提所得的资金;在缴存人骗提所得的资金全额退回之日起5年内,可以暂停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申请资格;将该缴存人骗提失信情况书面通告其在职单位,同时纳入信用管理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情节严重的报送媒体进行曝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附则

四十二  个人未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于新单位重新就业、选择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具体按照《清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四十三  存及提取业务办事指南,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需要确定并公布。
四十四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清远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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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推动清远市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25部门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业态等方式就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下称自愿缴存人)可按照自愿原则申请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账户(下称自愿缴存账户)。  

第三条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和使用等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存


第四条  账户设立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到缴存所在地任一住房公积金归集银行现场签订《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下称协议)办理自愿缴存账户设立手续。

     第五条  自愿缴存人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六条  汇、补缴

一、汇缴 自愿缴存人应自设立自愿缴存账户当月起根据《协议》约定,由公积金中心逐月扣缴住房公积金。

二、补缴 自愿缴存账户设立后出现欠缴情况的,自愿缴存人可自由决定是否补缴自愿缴存账户设立后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缴存基数和比例 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现行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24%;自愿缴存人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自愿缴存人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每年1月起可调整一次,一经确定,一年内保持不变。

第八条  缴存额 缴存额为自愿缴存人每月需缴存的金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九条  账户转移

一、市内转移 自愿缴存人重新与本市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将自愿缴存账户转为缴存单位名下普通个人账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与本市缴存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缴存人需要继续缴存的,可将本人缴存单位名下普通个人账户转为自愿缴存账户后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外市转到清远市 自愿缴存人与外市缴存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外市自愿缴存账户停缴封存,且在我市连续缴存满6个月的,可申请将自愿缴存人在外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到我市的自愿缴存账户。

三、清远市转到外市 自愿缴存人账户停缴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外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可在外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机构申请将在我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到外市的缴存账户。

第十条  账户停缴、启封 自愿缴存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需要停缴住房公积金,可办理账户停缴封存,若自愿缴存人在我市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即可办理账户停缴封存。连续3个月未正常缴存的,账户状态将自动变更为停缴封存状态,若自愿缴存人在我市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即可办理账户停缴封存。账户停缴封存后,自愿缴存人需要继续缴存的可办理账户启封手续,账户启封后即可从当月起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时间自恢复缴存月份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账户注销 自愿缴存人账户停缴封存满6个月,可以申请账户注销,账户内余额将以转账形式全部返还自愿缴存人。若自愿缴存人在我市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即可申请账户注销。自账户注销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自愿缴存。
     第十二条  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自愿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所涉及相关税费,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提取

自愿缴存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可申请提取自愿缴存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租房自住的;

(三)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的;

(五)账户停缴封存满6个月,且在我市无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

符合(一)至(四)提取情形的,按《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及相关业务办理指南规定执行。符合(五)提取情形,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储存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若自愿缴存人在我市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即可申请销户提取。


第十  贷款 


一、自愿缴存人员在本市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12个月),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并承诺在贷款期间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具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自愿缴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自愿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按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或提前收回贷款:
(一)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履行本办法缴存义务的。
(二)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能按期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  个人自愿相关业务办事指南,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需要确定并公布。 

    第十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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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资金风险,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政策保障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 “公积金贷款”),是指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符合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包括两类:一是在本市缴存公积金或者具有本市户籍在外地缴存公积金以及在签订互贷合作协议城市缴存公积金的单位职工;二是在本市自愿缴存公积金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且单位职工应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含6个月)以上,自愿缴存人员应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
(三)为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
四)具备住房所在地房产交易部门和登记部门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并能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五)已按规定支付首期购房款;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拥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七条  第二次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家庭,必须在第一次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方可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所购房产为非居住用途的;
(二)所购住房用途为别墅的;
(三)所购住房为独立成栋住宅的;
(四)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份额的;
(五)所购住房为家庭(包括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六)申请人家庭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过两次公积金贷款的;
七)申请人及配偶与父母、子女之间交易的住房;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以申请人的诚信记录作为重要审核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其贷款申请:
(一)人民银行征信记录显示贷款(包括个人住房贷款、 消费贷款等任意种类贷款)累计逾期6期及以上或者有当前逾期未结清;
(二)人民银行征信记录显示贷记卡近2年累计逾期6期以上以及有当前逾期未结清的;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且全额退款未满5年的;
(四)申请之前5年内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等不良诚信记录的。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
(一)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运行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拟定最高贷款额度及可贷额度计算标准,经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二)实际可贷额度应根据账户余额倍数标准计算确定,但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且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1.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

   (1)累计缴存时间在24个月(不含24个月)以下的,可贷额度不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的8倍;

   (2)累计缴存时间在24个月(含24个月)以上48个月(不含48个月)以下的,可贷额度不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

   (3)累计缴存时间在48个月(含48个月)以上的,可贷额度不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2倍。

公积金账户有销户后重新开户情形的,除因合并销户、外部转出销户可合并计算销户前的缴存记录外,其余情形不可合并计算销户前的缴存记录。

2.家庭购买第二套自住住房的,可贷额度不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6倍。

(三)根据贷款额度计算得出的每月公积金贷款还款额不超过申请人家庭收入的50%。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加强对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还款能力的审查。
(四)贷款以二手房作为抵押物的,由贷款受委托银行聘请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出具符合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要求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并应以评估价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五)申请人的配偶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且均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合并计算贷款额度,但不得超过夫妻双方的最高贷款额度。
六)房屋套数认定
1.家庭名下房屋套数以缴存人家庭在我市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确定的房产套数为准。
2.家庭名下房屋套数信息中,所有未注销的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住房等查房情况显示用途是“居住用房”或“住宅”的均纳入家庭名下房屋套数认定范围。
第十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房款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期限应一致。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
一)公积金贷款的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且不超过法定退休后5年。
二)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楼龄之和不超过50年。
三)夫妻共同申请的,贷款期限以夫妻双方中较长的一方计算。
四)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期限应一致。
第十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递交申请材料;
(二) 受委托银行进行贷前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过贷款业务系统上报公积金中心;
(三)公积金中心对贷款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将贷款资料转交担保落实人员办理担保手续;
(五)贷款担保落实后,受委托银行应在贷款业务系统中完成信息录入;
(六)公积金中心确定符合放款条件后,将贷款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在公积金贷款审批过程中停缴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中止其公积金贷款审批程序。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使用抵押方式为贷款提供担保,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在申请放款前办理完成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十七条  所购住房为预售房的,可由该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直至该住房办理完成不动产抵押登记。保证人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其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违反前款规定的,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二十二  公积金中心应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加强对贷款受委托银行的监督和考核,防范信贷风险。
 第二十  公积金中心应严密监控资金使用情况,当个人住房贷款率>90%时,资金净流量持续为负数,可暂停第二次公积金贷款受理,暂停后连续3个月低于90%,恢复受理第二次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当个人住房贷款率>95%时,资金净流量持续为负数,可启动轮候放款等政策。
第二十  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行使催收或担保权利。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或者不依法进行催收或行使担保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协议追究受委托银行的责任。
受委托银行违规挪用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解除委托合同,限期办理公积金受委托业务及相关资料移交手续,并追究受委托银行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办事指南、指引等,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需要确定并公布。
二十七  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其他规定参照《清远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指引》。
带押过户”公积金贷款其他规定参照《清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存量房“带押过户”操作指引》。

二十八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