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1日起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式实施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
《清远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现在一起了解下具体内容吧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 上下滑动,查看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公安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粤建金〔2018〕115号)、《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25部门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 第三条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持有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职工、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籍职工,可以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进行约定。未约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 第一节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六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启封手续。 第八条 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账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节 汇、补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第二个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调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应发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以下简称“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缴存基数与比例不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缴存单位自行选择,不低于5%,不高于12%。同一单位在同一缴存年度内原则上只能选定一个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应与单位缴存比例一致。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第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在当月15日后(含当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当月全月的住房公积金仍需缴存;在当月15日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是否缴存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全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未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职工多缴住房公积金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多缴部分款项退回单位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所欠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亏损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者缓缴。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企业降低缴存比例(低于5%)或者缓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低于5%)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新缴存年度的基数调整工作。 第二十一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节 账户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上述情形前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没有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由公积金中心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本市变更工作单位的,由新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调入启封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可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的,可申请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 第一节 提取情形 缴存人符合上文(六)至(十)情形,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储存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若缴存人在我市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即可申请销户提取。以其他情形提取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少应保留人民币1元。 第二十八条 下列任一情形,缴存人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缴存人以购置商铺、车位、新房装修、改善型装修及非购房贷款等原因申请提取的; (三)缴存人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 (四)缴存人存在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行为,且自全额退回之日起未超过5年的。 第二节 提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 符合以下任一情况即可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在缴存人或配偶户籍所在省购买自住住房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在广东省内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购买按揭性自住住房的提取 1.对于提取购房首期款 提取资格:房屋买受人可申请提取购房首期款;房屋买受人的该房屋属婚后购买的,其配偶可申请提取购房首期款;房屋买受人的该房屋属婚前购买且其配偶不是房屋买受人的,其配偶不能申请提取。 提取额度:房屋买受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该房屋购房首期款;房屋买受人及其配偶各自累计提取额上限为该房屋购房首期款乘以各自的产权比例。房屋买受人及其配偶首次提取时,提取额合计少于购房首期款的,该差额不再累计到下次提取;购房首期款以购房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中价低者减去购房按揭贷款金额确定。 2.对于提取购房按揭贷款本息 提取资格:按揭贷款购房的主借款人(下称主借款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 提取额度:主借款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已偿还购房按揭贷款本息总额;主借款人及其配偶申请提取时,若当次申请提取额合计少于上次购房提取后累计已偿还贷款本息的,该差额不再累计到下次提取;房屋属婚后购买的,主借款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房屋属婚前购买的,主借款人配偶可申请提取婚后已偿还本息差额(婚后已偿还本息差额=婚后已偿还该房屋的购房按揭贷款本息额-婚后主借款人为该房屋偿还购房按揭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3.提取时间: 第三十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第三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购房提取后婚姻状况发生变化,需变更房屋共同提取人的,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若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以判决书或新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为准)的,失去该房屋所有权人资格的缴存人,不再具有该房屋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因缴存人未及时申请变更提取人,而造成违背其意愿的提取发生的,相关责任由缴存人本人承担。 第三节 提取程序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职工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公积金中心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交真实、有效的材料。对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公积金中心将追讨并收回其骗提所得的资金;在缴存人骗提所得的资金全额退回之日起5年内,可以暂停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申请资格;将该缴存人骗提失信情况书面通告其在职单位,同时纳入信用管理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情节严重的报送媒体进行曝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章 附则 《清远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上下滑动,查看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推动清远市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25部门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业态等方式就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下称自愿缴存人)可按照自愿原则申请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账户(下称自愿缴存账户)。 第二章 缴存 第五条 自愿缴存人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六条 汇、补缴 一、汇缴 自愿缴存人应自设立自愿缴存账户当月起根据《协议》约定,由公积金中心逐月扣缴住房公积金。 二、补缴 自愿缴存账户设立后出现欠缴情况的,自愿缴存人可自由决定是否补缴自愿缴存账户设立后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缴存基数和比例 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现行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24%;自愿缴存人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自愿缴存人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每年1月起可调整一次,一经确定,一年内保持不变。 一、市内转移 自愿缴存人重新与本市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将自愿缴存账户转为缴存单位名下普通个人账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与本市缴存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缴存人需要继续缴存的,可将本人缴存单位名下普通个人账户转为自愿缴存账户后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外市转到清远市 自愿缴存人与外市缴存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外市自愿缴存账户停缴封存,且在我市连续缴存满6个月的,可申请将自愿缴存人在外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到我市的自愿缴存账户。 三、清远市转到外市 自愿缴存人账户停缴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外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可在外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机构申请将在我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到外市的缴存账户。 第十条 账户停缴、启封 自愿缴存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需要停缴住房公积金,可办理账户停缴封存,若自愿缴存人在我市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即可办理账户停缴封存。连续3个月未正常缴存的,账户状态将自动变更为停缴封存状态,若自愿缴存人在我市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即可办理账户停缴封存。账户停缴封存后,自愿缴存人需要继续缴存的可办理账户启封手续,账户启封后即可从当月起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时间自恢复缴存月份起重新计算。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提取 自愿缴存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可申请提取自愿缴存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租房自住的; (三)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的; (五)账户停缴封存满6个月,且在我市无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 符合(一)至(四)提取情形的,按《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及相关业务办理指南规定执行。符合(五)提取情形,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储存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若自愿缴存人在我市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即可申请销户提取。 第十五条 贷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个人自愿相关业务办事指南,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需要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下滑动,查看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资金风险,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政策保障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 “公积金贷款”),是指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符合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1.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 (1)累计缴存时间在24个月(不含24个月)以下的,可贷额度不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的8倍; (2)累计缴存时间在24个月(含24个月)以上48个月(不含48个月)以下的,可贷额度不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 (3)累计缴存时间在48个月(含48个月)以上的,可贷额度不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2倍。 公积金账户有销户后重新开户情形的,除因合并销户、外部转出销户可合并计算销户前的缴存记录外,其余情形不可合并计算销户前的缴存记录。 2.家庭购买第二套自住住房的,可贷额度不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6倍。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